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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董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汉族,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董某乙,男,汉族,农民。1996年12月23日曾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健康,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以被告人董某乙伤害其身体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阮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健康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以被告人董某乙伤害其身体为由,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乙叫来拖拉机正在耕种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因村里要收回该宗土地,彰仪村村委会主任董胜利委托其弟��某甲通知董某乙不要再耕种,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撕扯,后各自离开。当晚7时许,被告人董某乙途经村民董养学家门口时,见董某甲在董养学家门前。董某乙手持铁棍将董某甲头部及左手食指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董某甲于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25日分别在长安区杜曲中心卫生院门诊、长安区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部治疗,前后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808.53元,被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基底部骨折、右颗部头皮裂伤。后经法鉴:被告人董某甲残疾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害人花去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岁茹、董民生、陈彩芹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法鉴结论;户籍证明;医疗费及法鉴票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应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意见》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董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10808,53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费313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08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3966.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代理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