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静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静;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劼。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静及其辩护人赵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陈静在自己无资产、无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构与他人合伙经营担保公司、投资房地产及归还贷款等用途,以月息2%-10%为诱饵进行宣传,向程某乙等人或通过蔡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1193万余元。其中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利息,部分用于挥霍,至案发,尚有1030万余元不能归还。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静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静辩称,没有虚构投资房地产的名义,另外欠周某253万元均是赌债,不是借款,向蔡某借款245万元,除还利息100万元外,还还了本金七、八十万元。辩护人赵劼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在事实方面,被告人欠周某的钱是赌球欠下的债务有程某乙、木捷、吴时旺等多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对周某、蔡某这两笔借款的辩解真实可信;另外通过贾舒升借款证据不足。第二、定性方面,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是被告人陈静的近亲属及男朋友,他们是在被告人还不了钱的情况下,借钱给被告人还别人钱,而且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第三、被告人陈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陈静在自己无资产、无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构与他人合伙经营担保公司及归还贷款等用途,以月息2%-10%为诱饵进行宣传,向程某乙、蔡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697万元。其中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利息,部分用于挥霍,至案发,尚有538万余元不能归还。具体如下:被告人陈静向程某乙借款20万元,已付利息9.9万元;向木捷借款30万元,已付利息3万元;向黄某借款75万元,已付利息9.3万元;向林某乙借款24万元,已付利息3.6万元;向胡萍萍借款9万元;向肖某借款20万元;向蔡某借款245万元,已付利息100万元;向陈某丙借款50万元,已付利息19.1万元;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向孙某借款46万元,已付利息3.7万元;向吴时旺借款10万元,已付利息8000元;向林某丙借款25万元,已还本金1.5万元;向陈某丁借款23万元,已付利息2.8万元;向丁某借款15万元、通过丁某向陈某戊借款35万元,已付利息3.5万元;向贾舒升借款50万元。2010年9月,被告人陈静逃匿,后于2010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静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程某乙、木捷、黄某、林某乙、肖某、蔡某、陈某丙、张某甲、孙某、吴时旺、林某丙、陈某丁、丁某、陈某戊、贾舒升的陈述,结合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静虚构事实向各被害人借款以及各自借款的数额;其中程某乙、吴时旺、林某丙、陈某丁还印证被告人陈静有赌球输钱的事实,木捷、张某甲也印证听人说被告人陈静赌球输钱欠下周某300万元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静向胡萍萍借款9万元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称被告人陈静于2010年2月至8月,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其借从10万元到110万元不等的金额共计253万元,自己都是现金给被告人,而其提供的4张借条证明被告人分别于2010年8月9日、10日、20日、30日向周某借款20万元、15万元、188万元、30万元。4、证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静以资金周转或还利息为由向他们借钱的事实,并均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或不认为是诈骗行为;其中吴某还证明被告人陈静从周某处拿来球盘赌球的事实。5、上海证券资金情况,证明被告人陈静投资股票、权证的亏损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静的归案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陈静辩解周某的253万元系赌债得到证人吴某、木捷、张某甲、程某乙、吴时旺、林某丙、陈某丁等人证言的印证,而周某的证言与其提供的借条矛盾,其陈述的借款用途、方式存在疑点,故被告人陈静对该起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解已还蔡某本金七、八十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通过贾舒升借款5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向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四人的借款事实,由于该四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男朋友,并均表示放弃债权或不认为是诈骗犯罪,不宜按犯罪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劼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静退赔被害人程慧慧20万元(付利息9.9万元)、木捷30万元(付利息3万元)、黄丽丹75万元(付利息9.3万元)、林寅24万元(付利息3.6万元)、胡萍萍9万元、肖帆20万元、蔡云声245万元(付利息100万元)、陈永余50万元(付利息19.1万元)、张妮20万元(付利息1.2万元)、孙春涛46万元(付利息3.7万元)、吴时旺10万元(付利息0.8万元)、林瑞25万元(付本金1.5万元)、陈亮23万元(付利息2.8万元)、丁榆光15万元、陈海东35万元(付利息3.5万元)、贾舒升5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已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何美香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