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弟手××厂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弟手××厂,浙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嘉兴市××弟手××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工业功能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原告嘉兴市××弟手××厂诉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已停产,其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弟手××厂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案外人陈某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无理拒绝按约定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及被告连带偿付1000000元某某、利息100000元(计算至2009年3月8日,此后按月息2.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协商,原告方与案外人陈某达成调解,同意由原告支付陈甲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律师费24000元,案件受理及保全费用12683元,合计1236683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陈乙额支付了12366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236683元。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收条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嘉兴市南湖区民事调解书一份,陈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陈某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计123668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双方发生担保关系及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已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陈某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弟手××厂代其归还的款项1236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17330元,由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审 判 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