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庆胜与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胜,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任庆胜。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红宾。委托代理人朱向荣、龚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原告任庆胜为与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胜及其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恒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龚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胜诉称:2010年6月20日,于海泉驾驶恒风公司的浙G×××××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57KM处,与任庆胜驾驶的浙A×××××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庆胜与于海泉负同等责任。恒风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74.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6000元,施救费用1080元,不足部分由恒风公司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任庆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创伤花费医疗费974.4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1080元、修理费56000元的事实。被告恒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所以误工费是不存在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定,车辆维修费的定损由法院认定,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的(2011)杭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交强险已经赔付了119900元,尚有余额2100元。人保义乌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恒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恒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恒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维修费用是否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维修费用,原告除提交维修费发票外,还提交了或者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恒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任庆胜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16时15分许,于海泉驾驶恒风公司的浙G×××××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57KM处,与在车道内停车的由任庆胜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浙A×××××轿车乘员武留艳受伤、任庆胜不适入院检查、两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庆胜与于海泉负同等责任。于海泉系恒风公司雇员,恒风公司为浙G×××××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任庆胜到医院进行诊治,共支付医疗费用974.4元。因事故,任庆胜支付拖车费450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33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56000元。因本次事故尚造成他人损害,权利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了(2011)杭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权利人119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义乌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任庆胜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他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余额的范围内对任庆胜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于海泉和任庆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50%的赔偿责任。由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于海泉系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故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恒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任庆胜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1.医疗费974.4元;2.施救费用1080元;3.车辆维修费56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合计5813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庆胜损失人民币2100元;二、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任庆胜损失28017.2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任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任庆胜负担314.5元,由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