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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赣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余秋英、罗有铭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余秋英;罗有铭;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赣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秋英,女,193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有铭,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余秋英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肖敏,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攀,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君山大道富川路58号。法定代表人:胡江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余秋英、罗有铭(以下简称余秋英等人)因其诉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吉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6日向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出吉土国建字(2008)第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许该公司使用东至广场西路、南至东昌路、西至凤凰路、北至龙湖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余秋英等人的房屋在其核准的用地范围内。余秋英等人认为吉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许可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以余秋英等人超过复议限期为由,作出吉府复字〔2010〕7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余秋英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余秋英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余秋英等人认为吉安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26日向城投公司颁发的吉土国建字(2008)第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2010年4月26日吉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吉县房裁字〔2009〕3号行政裁决书认定城投公司取得了吉土国建字(2008)第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行政裁决书已送达原告。根据2010年7月30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余秋英等人诉吉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庭审记录,余秋英等人至少在2010年7月30日就知道吉安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26日向城投公司颁发了吉土国建字(2008)第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余秋英等人在2010年11月16日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据此决定驳回余秋英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余秋英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吉安市政府没有将其诉吉安县房产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上述庭审笔录作为定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在吉安县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涉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真实性根本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当时就知道被上诉人确实已经作出涉诉批准书。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另案审理中知道涉诉批准书的时间作为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吉安县政府未告知上诉人相应的权利,应视为上诉人不知道涉诉批准书。3、吉安县政府作出涉诉批准书,对上诉人权利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应依法告知上诉人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申请期限而未告知,导致上诉人耽误了法定复议期限,应当属于耽误法定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1、原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吉府复字〔2010〕77号复议决定合法正确。经答辩人复议查明有关事实后,认定被答辩人在2010年6月28日前应当明确知道吉安县政府和吉安县国土局颁发吉土国建字(2008)第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于2010年11月16日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答辩人驳回被答辩人复议申请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提出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限并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认定被答辩人至少在2010年7月30日就知道吉土国建字(2008)第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有事实根据的。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从2010年6月28日知道涉诉批准书到2010年11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期限。原审法院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被答辩人诉吉安县房产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的庭审笔录认定被答辩人至少在2010年7月30日就知道吉土国建字(2008)第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口头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吉府复字〔2010〕7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吉安县人民政府吉土国建字(2008)第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余秋英等人对吉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许字(2008)第3号《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起诉状,吉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吉县房裁字〔2009〕3号行政裁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由罗有铭签字认可的其诉吉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余秋英等人于2010年7月30日已经知道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其至2010年11月6日才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60日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被上诉人市政府认为余秋英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驳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余秋英等人称其因不知道复议权利、复议期限和复议机关而具备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虽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不利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复议权利、复议期限和复议机关等内容,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告知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方式和具体途径,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对利害关系人没有履行该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其作为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复议权利、复议期限和复议机关要求中止计算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明确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秋英等人还称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庭审笔录作为定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影响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且庭审笔录反映了余秋英等人于2010年7月30日已经知道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上诉人余秋英等人仅因该程序瑕疵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与已经存在的事实根据相背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秋英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秋英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