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郑某某、蔡某与郑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郑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陶马路。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诉称:被告郑某某以儿子承包建筑为由向我行申请个人循环保证贷款10万元,201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瑞农合银陶某某保借字第858112010005171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8.075‰计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12.1125‰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由被告蔡某某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届期,被告郑某某仅偿还借款37139.62元及计算到2011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余款经我行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860.38元、罚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1125‰计算);2、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依约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4、还贷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某某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62860.38元、罚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112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郑某某、蔡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414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