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银娣与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经济合作社、孙国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娣,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经济合作社,孙国民,孙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胡银娣,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法定代表人:孙允钏,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民,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孙烈,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银娣与被告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经济合作社、孙国民、孙烈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银娣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银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银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0元,减半收取计11185元,由原告胡银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方苏琴审 判 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