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沈阿美与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阿美;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沈阿美。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委托代理人:王正隆。被告:闫连清。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沈阿美诉被告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瓶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沈阿美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瓶窑营业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美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王正隆,被告闫连清(兼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美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闫连清驾驶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本市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50号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沈阿美相撞,造成沈阿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因被告闫连清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确定被告闫连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阿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浙江省中医院抢救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目前存在上肢单瘫和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的情况,日常生活需人护理。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六级、十级伤残。现请求:1、判令被告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63441.98元;2、判令被告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中605.05元与事故不存在用药关联性;住院材料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标准,护理时间认可20周,之后的护理费不认可,被告闫连清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未注明护理时间,无法确定是否是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应该以实际支出为标准;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六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68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年限不超过5年,故认可6250元。原告沈阿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医院病历,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过程和出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747.88元;5、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用药明细;6、住院材料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产生的材料费;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8、杭州迪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护理;9、家政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出院后支出的护理费4580元;10、浙江省中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被告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陪护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6550元由被告闫连清支付;12、医疗费门诊收据,拟证明事故当天的门诊费用由被告闫连清支付;13、收条,拟证明被告闫连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期限为20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605.05元的用药与事故无关。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沈阿美提交的证据:被告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认为其中605.05元为非关联用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8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论应以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9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参照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0周确定护理期限;对证据10的护理天数有异议。被告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沈阿美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陪护费用的数额,但认为无陪护的具体日期;对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沈阿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关节韧带断裂,功能本身就有损伤,还应构成十级伤残,并认为用于高血压、精神治疗的药物也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对护理期限认为20周太短,原告年纪较大,应该计算到定残之日为止,且被告也未提起护理等级鉴定,故认为护理费损失应以医院证明和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3可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7至证据10,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证据14综合认定;证据6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1至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闫连清、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预付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4,系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5时37分,被告闫连清驾驶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营运过程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开元路50号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沈阿美相撞,造成沈阿美受伤、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闫连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阿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阿美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之后,沈阿美曾进行过门诊复查。2011年4月22日,沈阿美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杭州迪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阿美系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肩关节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等,致右上肢单瘫(肌力Ⅲ级以下),评定为Ⅵ(六)级伤残;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等(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41%,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护理期限、用药情况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下降(肌力3级),构成Ⅵ(六)级伤残,其余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沈阿美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沈阿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0周;被鉴定人沈阿美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计605.05元,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闫连清在事故发生后曾以现金方式预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5000元,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550元及事故当天的门诊费用13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曾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闫连清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闫连清系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营运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4857.58元,对此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并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出院证明。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阿美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计605.05元,故扣除该笔费用后,原告沈阿美主张的医疗费中合理的费用应为84252.53元。因被告闫连清已预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预付款项55000元后,原告沈阿美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9252.53元。2、原告主张住院材料费356元,对此提供了购买护膝、尿片、尿布的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78天,本院参照每天15元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17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3900元,原告虽然恢复治疗的时间较长,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仅是其估算,缺乏证据加以佐证,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23855元,包括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定残之日止计212天的护理费12890元及2011年5月16日之后五年的护理费110965元,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沈阿美的合理护理期限为20周,扣除原告的住院时间78天(相应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闫连清垫付),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769.77元【(20周×7天/周-78天)×22193元÷365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该数额仅是原告自行估算,缺乏证据加以佐证,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对此其提供了杭州迪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沈阿美因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下降(肌力3级)构成六级伤残,其余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沈阿美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9岁,故结合其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损失为68397.5元(27359元/年×5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252.53元、护膝等材料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769.77元、残疾赔偿金68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3945.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阿美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赔偿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医疗费、护膝等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2000元。原告沈阿美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足额赔付的医疗费、护膝等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945.8元,上述款项共计11945.8元应由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阿美医疗费、护膝等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沈阿美医疗费、护膝等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19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由原告沈阿美负担298.5元,由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60元,退还原告沈阿美8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