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桐乡××××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与海宁市××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桐乡××××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海宁市××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桐乡××××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村××小学。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颜某某。被告:海宁市××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车站××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桐乡××××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羟乙酯19吨,合计货款246900元。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7月8日间,被告共分六笔以电汇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3498元,尚欠原告货款43402元。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0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七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九份、货物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羟乙酯总量为19吨,价值246900元。2、电汇、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均为复印件)及付款汇总表共七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203498元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羟乙酯19吨,合计价款246900元。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7月8日间,被告分六笔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3498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34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清偿余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乡××××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价款43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63元,由被告海宁市××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