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上虞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与叶某某、上虞市××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叶某某,上虞市××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上虞市××司。住所地:上虞市××中路××号。身份代码:66617713-6。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上虞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上虞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上虞市××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但至今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其相应义务。故起诉,要求叶某某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虞市××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上虞市××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上虞市××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叶某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虞市××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叶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降低至按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叶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标准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上虞市××司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邵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上虞市××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某某、上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阮XX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