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姜勇与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徐泰立等公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姜勇;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徐泰立;马冬宁;杨永禄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宁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勇,男,1960年6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徐泰立,男,1967年8月30日生。原审第三人马冬宁,男,1959年12月4日生。原审第三人杨永禄,男,1954年9月14日生。上诉人姜勇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以下简称白下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月牙湖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称,当天14时15分至30分许,其在本市白下区光华路41号白下区人民法院民十八庭开庭前被所代理案件对方当事人马冬宁及另两名绰号“三子”、“小四”的人殴打,造成左眼角擦伤。接到报案后,月牙湖派出所及时进行了受理登记,并对原告及事发时的在场人李桂芳、李安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向月牙湖派出所邮寄了“请求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书面申请,要求月牙湖派出所对上述马冬宁等人殴打其一事依法立案、查处,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向月牙湖派出所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2010年11月1日,办案民警对马冬宁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7日,办案民警又前往白下区人民法院向事发当日开庭的法官武麟及人民陪审员丁玲、孙永富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11月24日,办案民警赵君电话告知原告,因客观情况所限,“三子”、“小四”始终没有到案,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呈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2010年11月26日,该案经被告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1年1月19日,月牙湖派出所查明“三子”的真实身份为杨永禄,“小四”的真实身份为徐泰立。当日办案民警对马冬宁、杨永禄、徐泰立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2月23日月牙湖派出所依法对徐泰立进行了传唤,并要求徐泰立对事发当日的在场人进行了辨认。2011年2月24日、28日,办案民警又分别对杨永禄和原告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原告对马冬宁、杨永禄、徐泰立进行了辨认。2011月3月3日,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被告对徐泰立作出了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泰立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原告。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针对原告2010年10月28日述称被马冬宁、杨永禄、徐泰立等人打伤的报案,办案单位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询问了当事人,传唤了违法嫌疑人,组织了辨认,告知了原告案件进展情况,根据对涉案当事人马冬宁、杨永禄、徐泰立及原告的询问笔录,结合对证人李桂芳、李安顺、丁玲、孙永富、武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认定徐泰立打伤原告面部的事实成立,马冬宁、杨永禄无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对纠纷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的情节,作出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泰立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畸轻,显失公正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勇负担。上诉人姜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指控三名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证人李桂芳、李安顺等人的旁证与第三人自认间的相互映证。其中,徐泰立在2011年2月23日笔录第二页22-25行和第三页第20行陈述了马冬宁、杨永禄参与打架的事实。马东宁在2011年11月1日笔录第二页第一行、杨永禄在2011年1月19日笔录第二页第5-7行的陈述均说明马冬宁、杨永禄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治安案件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只要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被上诉人提交的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明马冬宁的行为有侵害他人身体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认定马冬宁侵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案件的性质,本案上诉人在案件中不存在过错的行为。请求撤销(2011)白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白下公安分局答辩称,2010年10月28日17时15分左右,上诉人和李桂芳、李安顺来月牙湖派出所报警,称当天下午因代理的一起民事诉讼在白下区法院民十八庭开庭,开庭前在法庭内,对方当事人马冬宁因不满官司败诉,伙同绰号为“三子”、“小四”(身份不清)的两名男子冲上来用拳头打到原告头、面部和左眼下部,当天开庭的人民陪审员丁玲、孙永富以及李桂芳、李安顺等人看到了事发经过,要求对打人者查证属实后依法处理。月牙湖派出所民警及时给上诉人作了报案笔录,并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当日月牙湖派出所民警对陪同上诉人来报案的二名证人李桂芳和李安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诉人于当日书面向月牙湖派出所提出要求对马冬宁等人的行为立案查处。因“三子”、“小四”一直没有到案,除上诉人、李桂芳、李安顺的言词证据外无其他确认违法事实以及嫌疑人的充分确实证据,一时无法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民警赵君、徐希银呈报申请被上诉人批准延长该案办理期限,并于2010年11月24日14时24分电话联系告知了上诉人案件查处情况。后经工作,2011年1月19日办案民警查找到“三子”、“小四”。在取得了案发当天徐泰立用拳打了上诉人面部的关键事实后,综合前期所调查取得的证据,同时考虑到对此案纠纷的引起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2011年3月3日被上诉人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徐泰立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于当日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抄送一份给上诉人。马冬宁、杨永禄无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故不予处理。被上诉人认为,由于此案的复杂性及客观原因所限,此案的办案周期超过了治安案件法定的办案期限,但办案单位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已经及时将办案的进展及没有结案的原因告知了上诉人,并且在取得确凿证据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和立法精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马冬宁、杨永禄、徐泰立的笔录称三人都有打人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8日笔录第二页第2行、第10行及2011年2月28日的材料中,均有上诉人打人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上诉人提到的“只要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的理由,那么也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徐泰立、马冬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述称,上诉人先踢了徐泰立一脚,纠纷是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也作出处罚,对徐泰立的处罚过重。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永禄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白下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2、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一份;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传唤证一份;6、对徐泰立、马冬宁、杨永禄、李桂芳、李安顺、丁玲、孙永富、武麟及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徐泰立的亲笔陈述,原告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原告的病历、伤情诊断报告及照片各一份,辨认笔录二份;7、通知家属笔录一份;8、徐泰立的户籍资料一份;9、工作情况追记、民警赵君的手机话单、通话记录各一份。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3、《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接受案件回执单;3、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4、对徐泰立、马冬宁、杨永禄、李桂芳、李安顺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徐泰立、马冬宁、杨永禄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被上诉人白下公安分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在其辖区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下属的月牙湖派出所接到上诉人报案后,及时受案登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针对涉案当事人马冬宁、杨永禄、徐泰立及上诉人的陈述,结合证人李桂芳、李安顺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徐泰立打伤上诉人面部的事实成立,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白公(月)行决字(2011)第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泰立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徐泰立在2011年2月23日笔录中陈述马冬宁、杨永禄参与打架、马东宁在2011年11月1日笔录和杨永禄在2011年1月19日笔录中陈述马冬宁、杨永禄有违法行为。上述笔录中徐泰立、马东宁、杨永禄的陈述,仅为三人单方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该条仅是规定了应当规范告知方式,但未排除电话告知的方式,因此,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采取电话形式告知上诉人延期的事实,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陆俊騑代理审判员 朱 清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