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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赛维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亚鑫模具五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赛维达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亚鑫模具五金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赛维达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3933-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纬六路**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任赛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巍曙,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亚鑫模具五金材料厂(注册号:33020600013725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和大桥贝家。代表人:叶国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赛维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亚鑫模具五金材料厂(以下简称亚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被告亚鑫材料厂代表人叶国龙、委托代理人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维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有生意往来,一直交易到2010年。经核对,发票总金额为693183.16元,原告实际支付785065.97元,总计多支付给被告91882.81元。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91882.81元。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及收据等凭证。被告亚鑫材料厂答辩称:对原告已付款为785065.97元无异议。被告是卖模具钢的,2006年10月4日被告第一次将模具材料交付给原告,双方业务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06年至2007年4月16日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是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华龙模具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大矸华龙模具材料经营部),没有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2007年4月17日后被告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才有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大矸华龙模具材料经营部业主登记的是叶国龙,被告的投资人也是叶国龙。第一份增值税发票是2007年7月18日开具给原告的。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第一次付款。在个体工商户期间被告虽有交货(第一次交货是2006年10月4日),原告没有支付过货款。被告向原告交货总计785189.36元(被告所送的货没开票的部分价值89606.20元,已开票的部分价值695583.16元)。原告少提供了一份2400元的发票,其他发票金额无异议。准确计算原告还少付了100多元货款。2010年8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被告货款19661.69元,说明原告也是经过结算后付款的。被告货已送齐,原告要求退货款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但愿意补足发票。被告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证等证据。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录音材料、转帐支票存根、发票各一份。被告补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债权转让书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会员证及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会员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个体工商户时期的纠纷应另行起诉。对已开发票部分的送货单总金额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差30861.38元,对未开发票部分的送货单,原告补充提供了一张叶国龙签收的转帐支票及发票,该笔金额应该扣除。对证明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债权转让书则认为无效。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关系。2007年7月18日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开具面额695583.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8月12日,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785065.97元。被告提供的2006年10月4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440张总价款计777912.33元。2007年4月17日被告登记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叶国龙。2005年3月23日,个体工商户大矸华龙模具材料经营部登记成立,业主为叶国龙。2007年11月14日,大矸华龙模具材料经营部注销。2007年7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案外人宁波市北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81.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开发票的82329.17元是否为原告超付的货款。被告称货已送齐。理由是:被告第一次开具发票发生于2007年7月18日,原告第一次付款发生在同年9月30日,但被告的送货开始于2006年10月4日,只不过2007年4月16日前被告是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与原告交易,次日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后转以企业名义经营,才具备开发票的资格,开始给原告开具发票。个体工商户期间发生的交易,未开具发票,被告愿意补开。但不管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叶国龙个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叶国龙个体工商户期间送的货就是叶国龙转为个人独资企业后送的货。原告则认为被告货未送齐,原告多付了货款。理由是:原告起诉的主体是被告企业,而被告提供的未开发票部分的送货单发生在其为个体工商户时期,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系二个不同的主体,被告如果认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时期与原告仍有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按照常理,义务人不可能超额付款如此巨大。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却自称超付被告货款91882.81元之巨,而又不能对超付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被告解释未开票部分系原告支付叶国龙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时的货款,且提供的送货单金额相近,被告的解释更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叶国龙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时生成的债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时生成的债相混同,叶国龙并无异议,且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未开发票的82329.17元并非原告超付的货款。原告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时的叶国龙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时的叶国龙分属不同的主体,叶国龙应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交货后,原告应付清货款。综上所述,未开发票的82329.17元并非原告超付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告超付9万多元货款的事实。但原告已付货款总额比被告送货单的金额尚多出7153.64元,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就该部分货款已经交货的事实,故应退还。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宁波市北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4381.80元货款,则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亚鑫模具五金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宁波市北仑赛维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153.64元;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赛维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赛维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66.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亚鑫模具五金材料厂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