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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位东方、位东方为与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位东方;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位东方,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凤栖街38号302室。委托代理人楼守诚,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园3幢2单元101室。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位东方为与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东方诉称,原告应被告约请,为被告承建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抱湖塘村专业街13、14、17、18号楼工程的防水项目进行施工,共计价款25元,被告支付了12元,尚欠13元,被告只在竣工后出具结账单一份,却拒绝支付该款项,反而发函给工程业主要求将工程款汇入其他账户,其是故意逃避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3万元。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义乌市抱湖塘村专业街13、14、17、18号楼工程的防水项目进行施工。2011年8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款项123872元,尚欠1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函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承揽款。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位东方防水工程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陈锦忠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吴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