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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禹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慧、王倩青与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慧,王倩青,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禹商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倩青,男,49岁,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慧、王倩青与原审原告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陈慧、王倩青不服本院(2009)禹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德检民抗[2010]第14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德中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成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陈慧加工羊绒纱,被告陈慧欠原告加工费345474元,被告陈慧只付了50000元,尚欠295474元,被告陈慧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王倩青在欠据上签字,对此欠款进行担保。同年4月19日被告陈慧又欠原告加工费103508.81元,并写有欠据一份。要求被告陈慧给付加工费39898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倩青对其中的加工费29547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陈慧辩称:欠原告加工费是事实,但所欠数额没有那么多,应据实结算。原审被告王倩青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担保人”与其他字迹颜色不同,原告应就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王倩青没有对被告陈慧所欠加工费做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陈慧向原告出示欠条后,又给付原告加工费238000元,应从被告陈慧欠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被告王倩青在2006年4月14日的欠据上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字,被告王倩青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本案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原审查明事实:2006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陈慧加工羊绒纱,被告陈慧欠原告加工费345474元,被告陈慧只付了50000元,尚欠295474元,被告陈慧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王倩青在欠据上签字,对此欠款进行担保。同年4月19日被告陈慧又欠原告加工费103508.81元,并写有欠据一份。要求被告陈慧给付加工费39898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倩青对其中的加工费29547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案理由:原告为被告陈慧加工羊绒纱,被告陈慧拖欠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陈慧给付加工费,予以支持。被告王倩青在295474元欠据上签字担保,应对被告陈慧的295474元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一、被告陈慧给付原告加工费398982.81元。二、被告王倩青对其中的加工费295474元承担连带责任。再审中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陈慧加工羊绒纱。2006年4月14日,因被告陈慧欠原告加工费295474元,由訾丙军书写了欠据。欠据上注明,被告陈慧共欠加工费345474.2元,已付现金50000元,实欠款295474元。被告陈慧在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王倩青在证明人处签了字。在该欠据上的“证明人”三字前,有“担保人”三字,“担保人”三字与欠据上其他字的颜色不一致。2006年4月19日,因被告陈慧另欠原告加工费103508.81元,被告陈慧向原告出示了一张欠据。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5月17日,被告陈慧分五次给付原告加工费238000元,原告对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陈慧所欠原告加工费应为295474元+103508.81元-238000元=160982.81元。庭审中,因在2006年4月14日的欠据中,“担保人”三字与欠据上其他字的颜色不一致,法庭已明示,原告应对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表示已提交了欠据,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陈慧欠原告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数额问题。2、被告王倩青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问题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陈慧两份欠据表明,被告陈慧欠原告的加工费为398982.81元。被告陈慧举证证明给付原告加工费238000元,原告方对给付加工费238000元无异议。因此,所付加工费238000元应当从被告陈慧所欠加工费总数中予以扣除。关于问题2:在2006年4月14日的欠据中,“担保人”三字与欠据上其他字的颜色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被告王倩青只承认是证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与被告王倩青是否存在担保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倩青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改判禹城市人民法院(2009)禹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被告陈慧给付原告山东新易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60982.81元。限被告陈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09)禹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案件受理费7285元,原告负担2940元,被告陈慧负担4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远新审判员  尉廷忠审判员  路冠顺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云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