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开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21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开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何家埠村东岸32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丙发生争执,后持钢筋与被害人相互扭打,而后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的左背部、左某,造成被害人外伤性气胸。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何某乙、陈某、葛某、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伍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