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周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刘某,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翠峰乡史务村北新街**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广济镇北大坪村*组,农民。第三人冯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翠峰乡史务村**组,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今年4月份,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愿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将款还给了我大哥冯某,借款时是在冯某手借的。2011年3月9日,连本带息还给了冯某32700元,冯某给我出具了条据,冯敏在场,当时我索要借条,冯某说条据在他妻刘某(本案原告)手,借条未归还给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某述称,当时王某某向我借款,我也没钱,钱是从金海朝手借给红卫的,金海朝向我要钱,我与刘某共同向红卫要钱,红卫于2011年3月9日归我本息32700元,冯敏给写了条据,我签了字,钱已还清,不存在借款问题。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供2010年4月1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与第三人冯某离婚协议一份,被告王某某承认借条是其所写,离婚协议与己无关,第三人认为借条是被告王某某所打,是借自己的钱,离婚协议属实。被告提供2011年3月9日还款时署名经手人冯敏及冯某的收据一张,原告质证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与第三人及冯敏系亲属关系,第三人认可该收据,自己与王某某再无其他借款关系,故借条、离婚协议及收据一张均属有效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处理以及被告向第三人还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冯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5月5日在周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还款,因原告持有借条未在场,被告未抽回原30000元之借条,第三人及在场人冯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第三人承认被告妇还本息32700元,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三万元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1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时,亦未明确约定还存在被告所欠他们的30000元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条借款三万元,由于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债权人姓名,故应认定该三万元借款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权亦是一种待实现的财产权利。2011年3月9日,被告还款,因原告持有借条未在现场,被告将本息32700元归还给第三人。现原告以不知道及与本案其所诉三万元借款无关为由进行抗辩,因第三人的收款行为对于原告而言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即便因原告未在场不能抽回借条,他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的抗辩理由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之定,且原告与第三人在后来的离婚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此三万元借款存在,故应认定原告诉被告三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归还而消灭,被告与原告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3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安民审判员  王福明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