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陆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陆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楼东××五、六、八层。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陆甲。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陆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日17时35分,被告陆甲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某某准的浙f×××××轿车,沿独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广陈镇××路段时,与陆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20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781.10元,共计110,781.1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第24条之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因为垫付费用,产生了不必要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该予以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刻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10781.10元赔偿款及支付该笔款项起至被告还清止时的利息(按银行同年同期利率计算)。被告陆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17时35分,被告陆甲驾驶浙f×××××轿车在独广线15km+600m广陈镇××路段与陆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乙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系由陆甲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某某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2、(2011)嘉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陆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作为陆甲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陆乙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81.10元,共计110,781.10元。3、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10781.10元支付给了受害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均系国家职能部门做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是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从形式上看,其盖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符合形式合法的要求;从内容上看,原告根据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将110,781.10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庭账户,陆乙的法定继承人即获得支取上述款项的权某,原告至此已经履行完毕垫付义务。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陆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7时35分,被告陆甲驾驶浙f×××××轿车在独广线15km+600m广陈镇××路段与陆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乙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系由陆甲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某某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浙f×××××轿车由被告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4月20日,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781.1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将110,781.10元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庭账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是否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某,取决于是否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在醉酒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可就垫付的抢救费用予以追偿。医疗费属于抢救费用,因此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781.10元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除了抢救费用以外,保险人不予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言下之意,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负。因该条款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在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由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原理,有助于降低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况的发生。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亲属110,781.10元,目的是保护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救济,而非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追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属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保险合同又未对利息予以另行约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该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781.10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陆飞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