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来海根与陈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海根;陈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来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被告陈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月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原告来海根为与被告陈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海根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陈皓的委托代理人唐月梅、被告杭州人保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海根诉称,2009年11月12日,陈皓驾驶本人所有的、杭州人保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春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忠科技园门口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在春波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陈皓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130天。经鉴定,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双侧共14根肋骨骨折,肺撕裂伤伴湿肺,左液气胸,胸体骨折,左侧锁骨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骨脱位等,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陈皓承担原告医药费23059.89元、误工费2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858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097.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314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660元,共计278953.49元,按责任分摊后陈皓因承担247562.79元;2、判令杭州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2、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过程。3、病假证明4份、陪护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部分误工时间及部分护理期限,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用。4、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挂号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电动三轮车收据1份、收款收据2份、预交金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等。5、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6、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陈皓辩称,一、根据事故责任书,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分配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应的计算方式错误。1、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的驾驶情况综合得出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答辩人负主要过错责任。交警在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充分考虑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从而得出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因此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应为应为4:6,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2、答辩人至今为止已经支付126359.71元医疗费,因此在计算答辩人最终应承担的责任时,应将该部分费用先计算在内,扣除交强险再进行责任分担后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即为尚需再支付的部分,因此具体的计算方式应为:(原告实际的总损失-12.2万)*承担比例(即0.6)-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费用。3、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有5352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应在比例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杭州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答辩人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在交强险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由杭州人保赔付12.2万元,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得出金额,由答辩人再进行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在交强险内。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浙绿医司(2011)临鉴字第876号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自身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因此,其得出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以其评定的八级、十级伤残作为计算依据,应当重新委托答辩人认可的鉴定所进行鉴定。另外,虽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但进行治疗后,并不影响其以后的生活,因此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也应作相应减少调整。2、医疗费:原告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入住医院ICU病区,但之后原告伤情稳定,并没有必要继续留在ICU病房治疗。原告在ICU病房治疗长达45天之久,导致医疗费用明显高于实际需要的费用,而130天的住院期间也明显长于实际需要的住院时间,导致产生高达近15万元的医疗费。因此对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交通费: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3月8日、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住院,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2日、10与3日、12月18日等出租车费均与本案无关;并且希望提醒法庭特别注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是一辆APT038的出租车,上下车时间为16:31-23:05,14:05-20:25,19:35-23:02等等,原告家住滨江,治疗的医院也在滨江,如何发生长达10余个小时的交通时间,而且还是同一辆出租车。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4、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需要接受诊治以及恢复康复,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在本案中,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本身也没有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的说法,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提供相应的护理,也收取相应的护理费,因此原告无需再另行护理,原告另主张的三个月的护理时间,没有相应的依据。6、衣物损失及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动车购买时的价值为2600元,而发生事故时,电动车仅是前装饰板及前轮破损、右侧前刹车柄断裂、左侧反光镜破损,维修成本最多也就100元左右。如果电动车已经报废,那原告至少应当提供报废的证据,并且扣除电动车折旧的费用之后,再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承担。因此,原告提出2660元的维修主张无法得到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过分高于法定的标准,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也缺乏法律依据。另,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每天,而不是30元的标准。8、鉴定费:由于鉴定报告系原告自身委托进行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相应的鉴定费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双方的承担比例为4:6,因此恳请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部分。被告陈皓举证如下:1、住院收费收据1份、预交金凭据9份、门诊收据6份、挂号费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126359.71元。2、维修清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杭州人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按照分项的范围,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标准是15元每天;营养费过高,应该是1000元;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可伤残等级;交通费过高,合理交通费为6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误工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对的减少收入的证明,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30天,标准为84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事故有主次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意见与陈皓一致,如果存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提供的一些医疗票据,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一张为200元,另一张为180元。责任比例问题同意陈皓的意见。由于定残时原告已经超过61周岁,残疾赔偿考虑19年。被告杭州人保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陈皓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申请;认为没有相关证明其误工,也不能证明需要护理。杭州人保对陪护证明认为觉得加强营养的部分不应该写在这个部分;对鉴定书和发票没有异议,认为鉴定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原告已经超过61周岁,残疾赔偿金只同意以19年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除陪护证明中有关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外,在陈皓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陈皓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为没有必要用贵重的药品,对于收款收据部分不予认可。杭州人保对住院收费凭据没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也不是正规发票;电动车发票不是维修费发票,是销售发票,如果证明维修,应该提供维修发票或者报废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预交金凭证复印件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收款收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合理性,应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在车辆损坏事实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坚持答辩时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出租车发票均系浙A×××**号和浙A×××**号车的发票,时间、里程也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应不予采纳;但原告因治疗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家与医院的交通状况合理认定总额1500元的交通费。(五)、陈皓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预交金总账中的780元由原告支付,对证据2认为不同意一并处理。杭州人保对证据1认为应另行进行理赔处理,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2日7时55分许,陈皓驾驶本人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春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忠科技园门口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在春波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陈皓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2010年3月8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他多处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等。2011年5月9日至5月23日原告继续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费等149779.4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3419.70元、陈皓支付126359.71元)。2011年9月22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捌级、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拾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没有固定工作。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08年9月25日,购买价格260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事故并导致陈皓花去浙A×××**号小型客车维修费4892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60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陈皓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根据陈皓和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再考虑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的情形,可合理认定陈皓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于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杭州人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陈皓按比例承担。陈皓垫付的医疗费也属于本案应该予以处理的损失。杭州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和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10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由于该误工期限届满时原告刚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可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来计算。原告要求住院130天、出院后3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月2554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70元。原告要求按1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标准本院合理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原告合计主张3000元营养费可认定为合理。由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9元来计算;由于残疾评定时原告已经超过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要求按3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造成捌级、拾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和停车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陈皓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由于该损失未经陈皓认可,也没有杭州人保确认,本院只能根据电动三轮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考虑折旧因素等合理认定为10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应认定为合理损失。陈皓主张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处理,陈皓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来海根合理的医疗费149779.41元、误工费25540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80612.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来海根;余款258612.13元,由陈皓承担其中的80%即206889.70元。二、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60元由陈皓承担其中的80%即1088元。三、上述一、二项陈皓合计应承担207977.70元,扣除陈皓已经支付的126359.71元,陈皓尚应承担81617.99元,此款由陈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来海根。四、驳回来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7元,由来海根负担447元,由陈皓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蔡文刚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