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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邢东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20-08-04

案件名称

徐永格与张秀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永格;张秀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东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徐永格,女,1965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佳玄,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芹,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格与被告张秀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玄,被告张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郭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格诉称,其于2010年12月委托外甥女程云平通过邢台市桥西区四通房产中介所以276000元购买位于桥东区顺德小区原来楼号8号楼1单元301号,-1层地下室31,现在房产证是1××号楼5单元301,-1层地下室31,房产证号21××85的路小春的私有房产一套,并付清了全款。2011年1月12日在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房产证号: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并交付了房屋钥匙。后原告去使用该房屋钥匙发现开不了门,经了解,才知道是张秀芹把房门换了锁,并将房屋侵占使用。认为被告张秀芹无正当理由,侵占原告合法拥有的个人私有财产,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权行为,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芹辩称,一、张秀芹一家自始至今一直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二、徐永格与路小春母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秀芹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回迁楼1××号楼3层5单元301,-1层地下室31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徐永格,系原告通过买卖取得,并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后原告发现该系争房屋被张秀芹占据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本院向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永格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芹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权,被告占用系争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具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权属不合法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回迁楼1××号楼3层5单元301,-1层地下室31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会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