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卢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卢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福华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09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在借款限额壹拾万元之内与该行订立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何一方成员自愿为小组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4日止。被告借款后,第一期、第二期按约归还了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自第三期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得替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共计归还借款本息9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在限定的10万元限额内互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据、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代偿欠款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共9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原告蔡某某、被告卢某某、案外人陈福华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合同中载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向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14日,被告卢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年利率为13.5%。后被告卢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邮政储蓄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陆某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被告卢某某、案外人陈福华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联保协议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被告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成立且有效,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担保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