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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冷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瑞安××××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为与被告瑞安××××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海狮××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诉称:200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被告海狮××将其精品包装车间、成品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388771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乙预付工程价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取得施乙可证,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筑工程甲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变更工程设计,又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乙款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2009年4月10日工程预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经核算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丁增加工程造价514582元,材料价格补差1067399元,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5970752元。被告已支付2600000元工程乙款,余款337075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3707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4月10日始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海狮××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被告已支付原告376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为3579000元),只欠工程款626771元。原告诉称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丁增减,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没有认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要支付利息。原告工程逾期应承担责任。原告华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中标通某某、施甲同、施乙可证,拟证明该工程通过招投标,施甲同约定等事实情况;4、工程丙系单21张、预验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整改通某某、整改通知回复、决算书、发票,拟证明被告多次变更工程设计,工程丁增加,被告对材料价格予以确认及被告工程价款支付等情况;5、函件,拟证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投入使用;6、工程造价信息,拟证明钢材、水泥信息价,价格参考标准。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工程丙系单1、2不能证明设计变更,工程丁增加,没有经过设计单位审批及被告方同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联系单,是对钢材进场的确认,对预验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整改通某某、整改通知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预验收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预验收,并不是土建竣工预验收。决算书不合法的,不应该采用,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房屋投入使用情况不能以原告的函为准;证据6在庭后予以核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7、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工程款268.3万元;8、收款收据,拟证明现金支付工程款107.9万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7中金额为83000元的凭证不是工程款,是三项设施费,其他凭证没有意见;证据8中2010年2月6日金额为83000元的收据与证据1中83000元的凭证是同笔款项,2009年10月25日5万元、5月11日5万元的票据记载的金某某告没有收到。应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东瓯会审价字(2011)5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9)。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鉴定人的陈述,工程造价中没有包括联系单1、2在内,原因是没有业主签字,而不是没有完成该工程丁,该联系单是基础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丁,是实际存在的,这部分工程造价是51万多元,原告要求鉴定部门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计算。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超范围的,施工单位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擅自增加工程丁,另鉴定人也无法确认是否有增减,材料动态调差问题,按时调整和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存在冲突,部分材料进场实际没有用在这个工程上,不能按时调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除决算书外,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可反映工程的施工及付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证据4中相关记载的工程丁的增减、工程造价的确定,应以证据9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该证据本身不能确定其记载的情况是否属实,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进行造价鉴定,价格依据已在咨询报告书中予以明确,对证据6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8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己对金额确认一致,本院对双方一致确认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9符某某定程序的规定,原、被告对其中的材料动态调差和联系单调整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联系单中包括三部分,一是增加项目的工程丙系单二份,未经业主签认,且该部分涉及基础工程,现无法确定有无实际发生,参照合同约定及建筑业的惯例,不应作为调整价款的依据;二是材料进场数量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予以签认,根据合同约定可按信息价调整,被告主张进场的材料未用于工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是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施甲同中约定将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丁增减列入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范围,联系单已载明系应甲方(被告海狮××)要求变更设计,鉴定部门按照相关联系单、设计图纸等材料结合现场勘查对设计变更的工程丁予以确定,并结合合同约定的(03)定额计价标准对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符合相关规定及建筑业的惯例,应予确认。据此,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海狮××将其精品包装车间、成品车间工程戊招标,由原告华厦××以造价4388771元中标后,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被告海狮××的精品包装车间、成品车间土建工程己告承包施工。自第一根工程桩开始计算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4388771元,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丁增减及现场签证,均按(03)定额予以计取,材料以当月信息价进入计算;钢材、水泥等材料进入预算书价格与材料进场当月信息价差大于5%时,按实调整。工程预验后一周内支付至完工工程丁造价97%的工程款(进度款),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以预验收后开始计算),满一年退回2%,满三年退回保修金1%。合同订立后,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12月3日颁发了上述工程的施乙可证。上述土建工程庚后,于2009年4月10日进行了预验收,同年4月20日,原告就工程质量整改向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了回复。此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79000元。被告海狮××确认2009年底已将上述建设的车间投入使用,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温州东瓯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东瓯会审价字(2011)5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造价为5463079元,其中合同造价4388771元、中标造价材料动态调差1056296元、联系单调整(设计变更)180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7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388771元,经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材料动态调差为1056296元、联系单调整为18012元,合计5463079元,其中的99%(包括退保修金2%)计5408448.21元都已到履行期,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579000元,尚余1829448.21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问题,合同约定工程预验后一周内支付已完成工程丁总造价的97%,但工程预验后原、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决算报告及相关材料,此时所谓的工程丁总造价尚不确定,也就不能确定付款的数额,该约定缺乏可操作性,应视为约定不明,但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确定为工程交付之日,本案中可确定为被告确认的2009年底投入使用时间,由此,总造价5463079元的97%计5299186.63元,扣除已支付的3579000元,尚余1720186.63元,应自2010年1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冷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退还2%保修金)182944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瑞安××××冷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额为1720186.63元,自2010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1元,鉴定费42000元,合计80041元,由原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瑞安××××冷冻有限公司负担63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