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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烽与娄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烽,娄燕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李烽。委托代理人薛启刚、秦冲,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燕超。委托代理人庄栋,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烽与被告娄燕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烽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娄燕超的委托代理人庄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17时许,原告步行至罗庄区老206国道汤庄徐林村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18976元(被告支付6000元)。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期住院费(固定术)需6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78元。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娄燕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汤庄徐林村路段时,被告娄燕超所驾驶车辆的前部与前方行人原告李烽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烽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娄燕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娄燕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烽无责任。原告李烽伤后于2010年9月16日至10月7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支出住院费18975.99元、门诊费1071.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0047.4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中华护理。2011年1月7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根据检验、阅片所见,结合病历记录的情况分析,被鉴定人的损伤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2、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其伤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可于骨折愈合后择期行手术取出,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情况分析,预计费用约需6000元;4、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和附录B.5的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3115元、护理费1146元、鉴定费410元、交通费4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住院押金收据两张、门诊票据两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1000元、门诊费525元,另主张垫付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予认可,原告辩称该6000元包含在被告举证证实的11000元住院押金中。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证实,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娄燕超与原告李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可;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娄燕超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尚需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参照法医鉴定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819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114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047.49元、误工费8197.5元、护理费1146元、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10元共计30168.99元,扣除已垫付的11525元,被告娄燕超应当再赔偿原告李烽1864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燕超赔偿原告李烽事故各项损失18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娄燕超负担357元,原告李烽负担293元。原告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娄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