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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来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6月24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应某某负担。该款来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来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    海    琪人民陪审员 鲁春芳人民陪审员高润根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富    建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