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伟X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伟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伟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伟X公司及其负责人陈某某与曾某某订立协议书,对借款50万元还款作出约定,由伟X公司分期偿还欠款,2010年6月偿还了20万元,后于2010年7月31日以向吴某某付款的方式偿还了2万元。其他欠款伟X公司至今仍未还款。曾某某对此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曾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伟X公司向曾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伟X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2、伟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与伟X公司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自愿,法律依法予以保护。曾某某主张伟X公司尚欠曾某某借款30万元,因曾某某委托人吴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收到了伟X公司2万元,故伟X公司实际尚欠曾某某借款28万元。曾某某请求伟X公司偿还欠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曾某某与伟X公司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因双方未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在还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0年9月30日,曾某某主张其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曾某某主张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为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伟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伟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伟X公司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8元,由伟X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曾某某负担人民币88元。上诉人伟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伟X公司无需向曾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3、伟X公司无需向曾某某支付上诉借款的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上诉人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某某承担。具体理由如下:曾某某委托乔某某和吴某某找伟X公司还款。乔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1万元,2010年9月20日又收了1万元,因此该款项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曾某某口头辩称:伟X公司说乔某某、吴某某代替曾某某向伟X公司收取了4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书中对认定曾某某委托吴某某收取的2万元还款已经进行了认定。事实上,吴某某收取的2万元是向陈某某收取的,而不是向伟X公司收取的,与伟X公司与曾某某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但我方在上诉的时候考虑到案件已经拖了很长时间,所以就没有提起上诉了。曾某某没有委托乔某某向伟X公司收取款项。伟X公司与其他很多单位都有纠纷,当时可能有很多人委托其他人员来收款,但是曾某某根本没有委托乔某某收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伟X公司主张曾向被上诉人曾某某授权的收款人乔某某付款20000元,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乔某某出具的《收据》及《收条》各一份:2010年8月25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伟X公司部分款项,人民币10000元。特注”本人乔某某代曾某某先生收”。2010年9月20日《收条》内容为:”代收曾某某货款10000元整”。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曾某某全权委托吴某某协商解决陈某某、伟奇塑胶厂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一事。其中”乔某某”的签名添加在”吴某某”签名的正上方。落款处委托人一栏有”曾某某”的签名及私章。曾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向被上诉人伟X公司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伟X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返还借款,曾某某依法有权请求伟X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伟X公司实际尚欠曾某某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伟X公司上诉主张其向曾某某授权的委托人乔某某付款20000元,因此实际的欠款金额应为260000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280000元。经审查,伟X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曾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曾某某委托乔某某向伟X公司收取涉案借款的依据。因此伟X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已向曾某某授权的委托人乔某某付款20000元,该款项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元,由深圳市伟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连 昆审判员 张 新 文审判员 翁 艳 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荻(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