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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熊某某,省商城县汪桥镇东庙村陶围孜,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661019513x,系宁波市江北天一文化石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多次购得青石、五彩石等品种,合计人民币36156元,当时因被告资金拮据,请求原告暂欠,并言明不日即付,原告信其同意暂付,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予原告。岂知被告不守信,过时不付,且又任凭原告催讨,至今仍拖而不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某款361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某某款32395元。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和送货单九份以证明被告欠其石某款36156元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3月14日、5月20日和5月24日送货单能和结算清单一一对应,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4月17日和5月25日送货单虽内容上有所添加,但和结算清单能一一对应,本院对该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关于4月13日送货单,虽送货单上注明退货,且收货人不同于其他几份送货单上的签字收货人,但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确认对数量无异议,只是对青石厚度提出异议并要求价格另定,因此本院对该份送货单的证据三性亦予以认定;关于结算清单上6月22日交易,该笔交易日期在结算单被告署名的结算日期之后,原告庭审中陈述是其后来添加上去的,审核6月22日的两份送货单(送货存根和送货回单),本院认为该送货存单和回单能互相印证,且和经由被告结算确认的其他几份送货单在形式上一致,签字收货亦为同一人,本院对该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定,送货单和结算清单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6月22日笔交易实际发生的事实。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4月13日、4月17日、5月20日、5月24日、5月25日,向原告购买石某若干,经原、被告2009年6月17日结算,截至结算日被告欠原告石某款合计34656元。被告除在结算单上明确对其中2009年4月13日交易石某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价格另定外,对其余交易的数量及款项(15855元)皆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同意对4月13日交易石某款在原总价(18801元)基础上扣掉20%,即只要求支付该笔交易货款15040.8元。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又于同年6月22日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500元的石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送货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某款17355元(15855+1500)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13日交易,被告在结算时曾提出青石厚度不够并要求价格另定,但被告并未主张退货,现原告同意该笔货款减价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立即支付货款323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熊某某石某款32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闫利峰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