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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佟美贞与王洪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美贞,王洪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佟美贞。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池。委托代理人杨晓忠,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美贞诉被告王洪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美贞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王洪池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5时20分,原告佟美贞乘坐在李振华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上,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岭村南限宽墩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洪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入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李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美贞不承担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15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池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5时20分,原告佟美贞乘坐在李振华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上,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岭村南限宽墩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洪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振华、佟美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美贞、王洪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洪池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本次诉讼仅就已发生的损失主张如下: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3986.34元,门诊费350.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共计34850.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被告王洪池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要求原告退还上述垫付费用,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振华与被告王洪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佟美贞因此造成经济损失34850.54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美贞、被告王洪池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洪池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池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佟美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85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二、原告佟美贞退还被告王洪池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佟美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