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景县兴源粮油有限公司与杨海英、孙大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景县兴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英。被告孙大志,系杨海英之妻。原告景县兴源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英、孙大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英、孙大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兴源粮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1月起租赁我公司原粮食局楼下沿街门市2间经营福利彩票业务,当时约定年租金10800元,一年一交。租赁期间被告只交纳了从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底的租赁费。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底的租赁费没有交纳。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我公司交纳,为此起诉到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杨海英、孙大志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石淼租赁原告公司两间门店经营福利彩票,在经营期间石淼将该门店转租给被告杨海英继续经营彩票业务,原告与石淼签订的租赁期间到0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石淼已交到09年12月31日。在2010年1月份,原告与杨海英重新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沿街门市两间经营福利彩票业务,每月房租900元,被告租赁后在2010年1月13日只交纳了从2010年1月到3月底的租赁费2700元。从2010年4月至今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交纳,为此诉来法院。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景县奥源粮油公司在2010年7月份向被告送达的变更协议的通知;2、租赁费收据(复印件);3、景县奥源粮油公司的更正通知;4、租赁费催收通知;5、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杨海英与孙大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租赁房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期限不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根据该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支持2011年9月份以前被告所欠房租的费用,对以后的不予支持。被告自2010年1月份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已按每月900元给付了2010年1月份至2010年3月份的三个月的房租2700元。被告至今仍在租赁着原告的房屋,所欠房租费用为162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此对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英、孙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景县兴源粮油公司房屋租赁费16200元(自2010年4月份至2011年9月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元,其他费用230元,共计502元。由原告承担52元,两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