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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36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需于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5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七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某举证如下:借条五份、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26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0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40000元、30000元、80000元、60000元、35000元,共计28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另二份借据,虽然出借人栏系空白,但根据权利推定原则,原告俞某某为借据持有人,且无相反证据表明原告非真正债权人的情况下,推定原告为该两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其借款2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因需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同年7月26日、9月7日、9月20日、12月26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40000元、30000元、80000元、60000元、35000元,共计285000元。前五次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五份,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两次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沓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