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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宝利诉陈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利,陈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刘宝利。委托代理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生。原告刘宝利与被告陈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作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元月20日被告有急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高于银行利息支付利息。但时间已过去10年,被告还分文未还,原告心力交瘁,夜不能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20日,被告陈宝生向原告刘宝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宝利人民币伍万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被告对此不予答辩也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宝利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宝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