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2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周某某借款26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债权人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清偿借款。2011年5月3日,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260000元和利息等损失10000元,合计27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7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代偿债务260000元时可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60000元×年利率4.86%×156天(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5月3日)=5400.59元;代偿债务后可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本息265400.59元×年利率4.86%×181天(自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0月31日)=6396.23元;以上利息损失合计11796.82元,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利息1000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周某某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2、(2011)杭萧某某字第34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某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3、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与存放于(2011)杭萧某某字第349号案卷进行核对,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周某某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并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间及范围。借款到期后,经与债权人周某某协商,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代为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10000元。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周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因被告违反其与债权人周某某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约返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虽未约定担保期间及范围,依法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的合理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债务中的利息损失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人民币270000元。如果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孔某某负担。该款高某已预交,由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琴燕人民陪审员 沈荣来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