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陈某。被告:谭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因投资旅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44500元(利息已按月息2分算至起诉之日,要求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用途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系有被告谭某某签名的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谭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投资旅馆急需资金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用于投资海逸大酒店,每月利息叁仟元正,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另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谭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陈某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谭某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该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陈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