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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冯小兵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2-12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11月14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冯小兵,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699x。委托代理人冯水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刘铖,总经理。委托代理��王恒、黄尉龙,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兵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兵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进入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发鞋厂项目部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30元。2009年6月1日早上七点三十分,原告在日常工作中从7米高处的铁皮房上坠落摔伤,该工地负责人在原告受伤后即安排其管理人员两名,送原告前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12时40分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意见,经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同意将原告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断原告为:1、胸椎7、8、9、10骨折并双下肢不完全瘫;2、左侧第8肋骨骨折;3、右侧闭合性血胸;4、左第二掌骨头闭合骨折;5、左第一、二趾骨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年;2、继续行功能康复锻炼;3、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左右;4、出院后应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6、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全程护理;7、出院后一年内仍需陪人护理。原告在未出院时,于2009年9月8日该工地负责人强行将原告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未给原告左第一、二趾骨做伤残鉴定,出院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原告进入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发鞋厂工作时,该工地项目部为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并且博罗县隆发鞋厂在办理报建时已购买了报建险,原���多次要求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报建险保单未果。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未能达到该标准,未能鉴定残疾等级。原告根据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告被鉴定为七级残疾,下肢不完全瘫痪,也就是说下肢半瘫,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有七十多岁父母,且后半生的生活无法得到正常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身伤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目的,乘人之危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伤残鉴定标准,不愿赔偿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偿金15786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2067元、护理费2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处理该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等,总计32887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小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劳动保障卡,证明原告的资料信息及在深圳市的居住时间等。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冯宗发、蒋素兰与原告冯小兵是父子、母子关系。3、协议书,证明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冯小兵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协议。4、入院记录第一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5、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877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证明原告胸椎损伤致双下肢不全瘫的伤残程度为七级。7、(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2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广湖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38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被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被告并非本案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投保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编号:2009-440905-d01-70000017-5),投保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于保险期间(2009年6月1日)出险后,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4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金,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该附加保险合同已经终止。至于投保人为原告购买的国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身体残疾的,本公司(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残疾伤残程度鉴定,由于当时原告并未治愈出院,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基准日的约定,且该鉴定中心所采取的鉴定标准与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所得结论属无效结论。并且,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果也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规定的伤残程度范围。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能获得被告赔付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团体保险投保单、短险不记名方式投保补充协议、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别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2、理赔核定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获得被告的4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伤残鉴定的标准,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符,不能获得伤残保险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居住证、劳动保障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09-440905-d01-70000017-5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数60人,承保对象为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的施工项目经营部的办公室的技术员、内勤、施工人员、班组长;“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0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为80%,当累计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时,被告在扣除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2月20日,合同期满日为2010年2月19日等。另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进入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博罗县隆发鞋厂”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同年6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7米高处的铁皮房工作时坠落受伤。受伤后,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原告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疗治疗。同年9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6天,医疗费共60623.01元全部由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同年11月23日,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40000元。2009年9月15日,××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冯小兵胸椎损伤致双下肢不全瘫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009年12月24日,××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作出广湖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冯小兵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据此,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以与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等367438.8元,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61967元给原告(该判决以原告的伤残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的基础计算)。本案在审理期间,告知原告必需向本院提供其伤残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评定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书,但其表示无法提供。对此,本院给予其期限,但逾期后,原告仍无法举证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博罗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2009-440905-d01-70000017-5的《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告因伤住院,用去医疗费60623.01元;被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扣除医疗费的免赔额100元后,余额60523.01元按80%的��付比例以40000元为最高限额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40000元,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其损伤虽评定为七级伤残,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履行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残疾保险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执行;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评定的残疾程度等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根据原、被告双方执行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被抚养人��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食宿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3元(原告冯小兵申请缓交6233元),由原告冯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人民陪审员钟玉聪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易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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