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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辩护人阮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接到路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交易人民币4000元的冰毒。被告人蒋某某随后来到福田区xx路xxxx酒店212房,向假扮路某某朋友的民警杨某某预收毒资人民币20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来到该房间,将其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的一包冰毒交给杨某某并收取剩余毒资人民币2000元,交易完毕后被伏击的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7.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未能抓获。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民警杨某某、马某出具的查缉经过;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涉案毒品7.47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蒋某某贩毒一案存在着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予从轻量刑30%;上诉人自始至终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予从轻量刑10%;上诉人系偶犯、初犯,系青少年犯罪;上诉人多次表示愿意退赃,承担罚金,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在侦查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具体行为表现。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一审未予充分体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三之第7条、第8条,四之(十五)第4条之相关规定应对上诉人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应予从轻量刑情节,原审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