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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甲确认劳动关系纠与方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甲确认劳动关系纠,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原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并未提供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如缴纳养老保险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如此,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方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参加仲裁庭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诸某某案字(2011)第47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方甲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申请本院出示仲裁案卷中对阮某、方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诸某某案字(2011)第47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阮某、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言词基本一致,有诱供的嫌疑,且没有调查人签字,调查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仲裁庭审笔录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诸某某案字(2011)第47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诸某某案字(2011)第475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阮某、方某的调查笔录与两证人在劳动仲裁庭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阮某在劳动仲裁庭审时陈述:“证人与屠某相识有六、七年了,证人受屠某之托,叫了被告方甲在内的七、八个人一起在恒久链条工地做木工,2011年5月2日开始工作的当天,方甲被锯到了手,是屠某和证人一起将被告送去医院,医药费是屠某付的”,证人方某在劳动仲裁庭审时陈述:“证人与方甲一起在广大公司某包的链条厂工地做木工,5月2日方甲受伤了,是证人与阮某、还有一个老乡、屠某一起送到医院,坐屠某的车,医药费是屠某付的”。本院认为,两证人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屠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具体管理原告承建的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木工工程的事实能印证,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5月2日,负责管理该建设项目木工工程的原告职工屠某,通过阮某的介绍,招用了被告方甲等人在该建设工地做木工。当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6月21日,被告方甲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7月28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某某案字(2011)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方甲与原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方甲对其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事实虽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但证人阮某、方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系通过阮某的介绍由原告公司的职工屠某招用,在原告承建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单位职工,但并不否认屠某系其单位管理木工工程的职工,屠某招用劳动者在原告承建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单位承受。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甲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碧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