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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明强与武传爱、李斌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明强;武传爱;李斌斌;李海云;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高明强,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传爱,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斌斌,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上列被告之子,住址同上。被告:李海云,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第一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界湖南村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德,经理。原告高明强与被告武传爱、李斌斌、李海云、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明强及委托代理人庄元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强诉称:原告经营消防器材生意,三被告的亲属李天清系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承建沂南四小期间,赊购我消防器材一宗,计欠款218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后李天清病故,李天清的债权债务应有其亲属承担。同时,李天清作为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应对其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传爱、李斌斌、李海云辩称:欠款属实,但应核对当时李天清的建筑账目,因李天清突然病故,所有的建筑账目尚未核对清楚,欠账还钱该怎么支付。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件,载明;“今欠到高明强货款21800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元整。李天清,2010年9月12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武传爱、李斌斌、李海云,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武传爱、李斌斌、李海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消防器材生意。被告武传爱的丈夫,被告李斌斌、李海云的父亲李天清,在承建沂南四小工程期间。赊购原告经营的消防器材一宗,计款218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后李天清病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债务人李天清病故后,三被告作为李天清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李天清生前的债权和财产,对其生前债务,亦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且被告武传爱、李斌斌、李海云均认可李天清在世期间欠原告款的事实,并表示欠账还钱,需核对建筑账目支付的诚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天清生前系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的项目对外代表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不能证明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中须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条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传爱、李斌斌、李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明强欠款21800元。二、驳回原告高明强要求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明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丰绍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