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骆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35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骆某某辩称,钱确实是我借的,我没异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1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期间,被告骆某某先后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陈某某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2011年1月14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了总结。当日被告骆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正(3512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51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51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5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