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张某和被告陶某在上海相识,由于两人工作原因,在一起时间并不多,被告脾气暴躁,原告一直很包容被告××××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打电话给其父亲和哥哥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及父亲打伤,被告随其父亲离开舒城,双方后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家人殴打原告家人时,原告向千人桥派出所报案后出警。被告陶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张某和被告陶某在上海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小事争吵,2011年3月29日,被告哥哥邀约几人到原告家,和原告及其父亲发生争斗,原告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调解处理。被告随即离开舒城。2011年9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陶某经人介绍恋爱,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双方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亦建立一定的感情,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因小事争吵,引发双方及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一定会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明春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锦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