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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郑和华、郑宝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郑和华;郑宝卿;唐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汕尾市红海湾田墘人民西路224号。负责人:李伟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稠,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城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锦荣,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城区支行职员。被告郑和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红海湾区。被告郑宝卿,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红海湾区。被告唐宇忠,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红海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郑和华、郑宝卿、唐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华、郑宝卿、唐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认为,200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和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2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被告郑宝卿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红海湾试验区田墘街道龙潭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唐宇忠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红海湾试验区田墘街道龙潭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1年6月30日借给被告郑和华30万元。借款后,被告郑和华未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1年1月18日止,被告郑和华结欠利息250608.9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和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和截止2011年1月18日止利息265807.76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2、对被告郑宝卿、唐宇忠提供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以所得价款清偿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和华承担。被告郑和华、郑宝卿、唐宇忠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和华、郑宝卿、唐宇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2年4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7.605%。被告郑宝卿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红海湾试验区田墘街道龙潭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唐宇忠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红海湾试验区田墘街道龙潭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宝卿、唐宇忠房产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02740号和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原告于2001年6月30日借给被告郑和华30万元。借款后,被告郑和华未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1年1月18日止,被告郑和华结欠利息250608.9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产权抵押委托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营业执照为证。(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和华、郑宝卿、唐宇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郑和华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付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宝卿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红海湾试验区田墘街道龙潭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唐宇忠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红海湾试验区田墘街道龙潭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郑宝卿、唐宇忠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和华、郑宝卿、唐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元)一、被告郑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250608.90元及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本金3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郑宝卿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红海湾试验区田墘街道龙潭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唐宇忠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红海湾试验区田墘街道龙潭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6.08元,由被告郑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吕宏辉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建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