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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章某某,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新联村***号*室,身份代码:33062219651106321x。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永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木材行购买建筑用的模板材料,截止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9000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格式欠条一份,载明:今由章某某在2009年元月24日向上虞石狮商贸城上虞某某梁某木材商行孙某某购材料款计89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在此格式欠条下端有被告章某某手写字迹:2009年4月22日支付4万元,欠付49000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9000元。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9000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4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章某某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49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