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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已多年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0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3年,至今下落不明。3、本院(2010)永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3年,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永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现被告下落不明已3年,期间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被告无视夫妻感情,离家出走已3年,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对家庭、妻子履行任何义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玲审 判 员  吴延军代理审判员  任 博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