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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呱呱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岳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岳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岳某,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岳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某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养殖回收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向原告交纳协议保证金6300元,并从原告处取走鸭苗3000只。按照协议被告应在饲养鸭苗43天内向原告售鸭,否则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同时,由原告依约扣除被告保证金6300元。而被告岳某却将取自原告的鸭苗养大后全部售予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完全违约,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保证金6300元归原告所有,以上两项合计1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0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岳某(乙方)订立肉鸭批次合同(胴体)。合同约定:批次只数3000只;鸭苗单价1.6元/只;孵化场:桂柳;入雏日期:2011年6月16日;回收日期:2011年7月28日……季节性补贴:0.8元/只;回收肉鸭胴体只重及对应毛鸭价格双方用列表方式进行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协议政策、协议规定、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交付方式、结算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负责按时、按协议价格回收乙方的协议鸭;2、定期对合同户进行技术服务,提高合同户的饲养水平,但甲方提供的服务和咨询不作为乙方饲养结果依据,甲方不承担乙方养殖风险;3、回收过程中90公里内产生的运费由甲方承担,超出90公里以外的,超出部分运费由乙方承担。其中乙方责任约定: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所规定的合同要求,否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同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3、每一批饲养时间为41+2天……5、乙方必须依本协议约定将鸭卖给甲方,除出现特殊情况(如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特大疫情),乙方不得退改合同。如有私自外卖或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扣除保证金,并按合同数量只数乘以3元/只收取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岳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6月24日,被告领取鸭苗时向原告交纳保价金6300元。合同约定的回收肉鸭时间到期时,原告的业务员去被告处回收鸭子,发现被告已经将鸭子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肉鸭批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将3000只鸭苗交付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却违反由原告回收肉鸭,被告不得私自转卖给他人的合同义务将肉鸭转卖给他人,故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只×3元=9000元的违约金及被告已交纳至原告处的保证金6300元归其所有,是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自愿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9000元。二、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收取被告的保价金6300元归原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岳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凡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