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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梅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梅某。被告:张某。原告梅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亦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因工作关系,经常起早摸黑,被告没有尽到为人之妻的责任,对原告生活不愿多加照顾,家务活从来不做。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最终以不离婚结案,之后原告曾努力维系双方关系,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调解笔录,欲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以调解和好结案。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故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较好地进行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也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没有积极作出和好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权利。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