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民初字第043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43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立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勇忠。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何理,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有三个儿子,被告为其次子。2005年,原告因年事已高且无人照顾而将三个儿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大儿子邱勇忠、三儿子邱辅德每人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300元,因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而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并未按期向原告给付,还将原告送到金秋老年公寓,从此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就连老年公寓的费用都是原告用自己的退休工资支付的。现原告已年过九旬且身患××,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辩称,被告是原告次子,也是原告带大的亲生儿子,对原告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起到了孝道的表率。原告曾在2009年亲笔书写肯定二儿子。2005年8月23日,虽因为赡养费问题,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判决已生效六年。三个儿子在承担义务上是均衡的,至于物价上涨,赡养费可能有所紧张,但该判决是有效的,应在该判决基础上对数额共同调整,仅让被告承担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生有三个儿子,其中二儿子为本案被告邱某,原告的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5年,原告起诉其三个儿子要求支付赡养费,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邱某以其为原告提供了住房为由,请求适当减轻负担原告赡养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原告儿子邱勇忠、邱辅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保姆费共计300元,邱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保姆费200元。经查,王某2006年以来一直在养老院生活,自2010年11月起在三儿子邱辅德处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是否要求其他子女承担赡养费,原告表示只起诉被告增加赡养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赡养费,且超额支付11289元。但原告认为被告超额部分包括住院等费用在内,并且是被告从原告存款中取出又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不同意增加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独立生活能力或是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曾经起诉三个儿子要求支付赡养费,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由于为原告提供住房而适当减轻赡养义务,每月只承担200元赡养费,其他两子每月承担300元赡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赡养费,其中200元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决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目前在其三儿子邱辅德处居住,被告不再需要为原告提供住房,况且因物价上涨、消费支出增加等因素,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赡养费10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每月支付的赡养费由原来每月支付200元增加为300元。关于被告所称其实际支付已超出的意见,属于被告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对此应予提倡、肯定,但其依此为由拒绝增加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应于2011年11月份起由原来每月支付原告王某200元增加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承担的受理费1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佳打印:扈艳红校对:赵永亮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