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伟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徐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古荡绿色广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乙及其男友任某不备,夺得刘某乙拎包一只(内有诺基亚N82型手机一部、女式钱包一只、人民币1372.5元及雨伞、银行卡、身份证、超市卡等物),后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任某和巡防人员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夺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系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古荡绿色广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乙及其男友任某坐在凳子上不备之机,夺得刘某乙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4元),内有诺基亚N8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7元)、女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9元)、人民币1372.5元及雨伞、银行卡、身份证、超市卡等物。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任某和巡防人员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男友在古荡公交车站南侧公园内长凳上坐着时其男友管着的拎包被抢的经过及包内财物情况。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管着的女朋友刘某乙的包被抢的经过。其称,当时手是放在包上面的,被告人抢包后立即逃走。3、证人巴某、应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巡逻时看到被告人抢包后立即逃走,后被其抓获的事实。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涉案的拎包被追回及包内财物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拎包、手机、钱包的价值。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刘某甲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供称其趁被害人不备窃走被害人拎包、逃了几步后被发现后被抓获。其辨认出作案地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接近被害人拎包后夺得拎包逃走的事实,并非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的“窃得拎包走了几步后被发现”,也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采用自认为没有被被害人发现的方式窃取拎包”,故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的抢夺犯罪行为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同时某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行为系犯罪既遂。至于实际控制财物的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故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