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顾丹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丹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丹娟,女,1983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11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丹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丹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顾丹娟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2的蜜蜂贷记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顾丹娟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持该卡进行取现、消费,至2008年7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079.10元。自2008年11月起,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多次以电话、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人顾丹娟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顾丹娟在收到催收通知、亲属转告后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归还。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顾丹娟亲属偿还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所有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人顾丹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丹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杨某、易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单、透支情况一览表、催收记录表、催收台帐、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还款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丹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丹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丹娟在案发后能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顾丹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顾丹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丹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