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邹甲。委托代理人:邹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0年3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提起之日止为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已庭前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由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息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甲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合计224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