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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南宁市领域地带网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被告南宁市领域地带网吧。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影营销分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领域地带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被告领域地带网吧的诉讼代表人李锋及委托代理人张金俐和李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电影《财神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即向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上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财神到》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上述电影的播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局域网内的影片《财神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1、原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及取证方式均不合法;2、公证的整个取证过程都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操作,光盘录像只显示了其在网吧电脑上的操作取证过程,而没有显示其进入网吧到使用电脑进行操作的全过程;3、公证光盘录像并不能直接证明网吧提供侵权影片是唯一可能,影片来源有可能是互联网上的链接或者有可能是公证移动硬盘本身带有;4、公证所用移动硬盘是原告提供,没有经过检查,且根据原告陈述,硬盘本身即预存有软件,可能事先预存和本案有关的资料;5、被告没有自行提供影视作品给顾客;(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相关的计算依据和公式,网吧在顾客观看影视收入一项获利极小。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影片《财神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诉请的1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审故字(2010)第00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证明书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版权证明书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32、16233号公证书、著作权声明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著作权声明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34号公证书,证明讼争影片的版权人已经将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进行维权,其中授予原告的版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2、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101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播放了讼争影片;3、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公证所用的移动硬盘在使用前已经进行了格式化处理;4、公证票据,证明原告维权中的公证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又提交了一份证据:5、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东博公证处经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所用移动硬盘经公证处进行格式化处理并确认其中无其他内容后才进行使用,移动硬盘一直由公证处监管保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载明的著作权情况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影片《财神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据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内容存有以下异议:1、公证员没有网络公证资格;2、没有从进入网吧到登陆电脑界面进行操作的公证全过程实时录像;3、公证光盘录像只有打开电脑后的操作过程,而没有从进入网吧、登记、选择电脑到插入移动硬盘开始进行公证操作的全程录像,无法证实公证确系发生于被告网吧场所;4、公证所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为盗版软件;5、公证所用的移动硬盘为原告提供,且没有进行清洁性检查,其中预先下载了某些内容,造成公证光盘的内容与涉案网吧电脑桌面的实际内容不符;因此,整个公证程序有瑕疵,公证内容不应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告事后所补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确定,无法确认其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其效力,该证据可以证实影片《财神到》的著作权权属及授权情况;证据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公证所用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光盘中显示为“未注册”,未注册并不必然为盗版,被告对其关于该软件系盗版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软件确系盗版,这一瑕疵亦不会对公证书的有效性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该公证书并未记载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是否经过清洁性的检查等关键内容,而证据3的《说明》所记载的关于移动硬盘清洁度的内容能否对证据2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构成有效补正至关重要,因此对于上述两份证据能否作为侵权事实成立的依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齐予以论证;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用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为东博公证处对案外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提供一个U盘和两张光盘,证明顾客是通过互联网观看影片,网吧只是提供技术链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制作时间是在被告得知原告进行诉讼维权之后,制作人员及地点均在被告控制范围内,不足以证实证据保全时不存在盗版影片的事实,与公证所得证据没有可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U盘及光盘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亦均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10)第00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影片《财神到》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达公司)和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2009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出具《电影著作权声明》,载明:授权中影营销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影片《财神到》的电影放映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自《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影营销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2010年1月25日,鼎龙达公司和美亚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载明:同意授权中影公司作为影片《财神到》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法律行动,同时确认中影营销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10年10月29日,应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12月2日,东博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内容出具了(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1016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哲向东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吧播放的相关影视剧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10月29日下午,东博公证处公证员刘北荣、公证人员唐世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哲到南宁市领域地带网吧进行证据保全;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为苏哲现场拷贝在移动硬盘的数据转刻录,现场拍摄的录像带原件和移动硬盘保存于公证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载明原告代理人苏哲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网吧收银台办理了上网登记手续;2、启动网吧电脑,将下载安装有“屏幕录像专家V7.5版”(免安装版本)软件的移动硬盘(证据保全专用硬盘)连接到电脑;3、在电脑上打开相关网络页面,打开网吧影视搜索相关影片名,并采用实时随机拖动操作的方式播放了影片《财神到》,并实时屏幕截取了相关电脑屏幕页面信息(现场屏幕截图共17张);4、上述操作过程均采用预先下载安装到移动硬盘的“屏幕录像专家V7.5版”(免安装版本)软件进行了电脑操作记录,所截取的屏幕页面信息保存在移动硬盘“领域地带网吧”文件夹中;5、上述过程摄像人员何崇坤均进行了实时拍摄录像。2011年7月18日,南宁市东博公证处针对(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10165号公证书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申请人中国电影集团营销策划分公司称其相关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作者权被侵权,故申请我处对其在网吧收集侵权证据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收集证据所用的移动储存器(移动硬盘),在使用之前已经在我处电脑进行了格式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公证移动硬盘系由其提供。另查明,原告为此次公证向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50元,并委托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又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锋,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中影营销公司是否享有电影《财神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影片《财神到》的版权人为中影公司、鼎龙达公司和美亚公司。2009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授权原告行使该片的电影放映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2010年1月25日,鼎龙达公司和美亚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同意授权原告行使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经过权利继受享有了影片《财神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否认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财神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南宁市领域地带网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对(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10165号公证书是否因其内容存在的瑕疵而失其效力及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说明》是否能够对该公证书进行有效补正的判定上。本院认为,当公证行为发生于公证机关以外的场所,公证所用移动硬盘由一方提供且公证操作由该方当事人进行,而公证书没有记载公证前后是否对该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并监管控制的情况下,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其所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排除公证所使用的移动硬盘被预先设置相应数据从而使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显现的页面与实际情形不符的可能。因此,在认定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时,应审查证据保全移动硬盘的来源、使用场所、公证书是否载明公证前后对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并始终处于公证机关的监管控制之下、有无全程实时录像作为佐证等内容,并以此决定能否将之作为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依据。在本案审理中,(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10165号公证书存在以下瑕疵:1、公证所用移动硬盘系原告提供,公证书没有记载公证前移动硬盘的清洁性是否经过检查;2、公证书对于“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系由谁下载,下载的时间、地点、方式,下载安装时移动硬盘的情况及是否经过检查等内容均未记载;3、将移动硬盘连接到被告网吧电脑使用时,对于该硬盘是处于完全空白状态,或者是只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还是除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的安装文件外还存有其他的文件,公证书均未进行说明;4、附带的光盘只有登陆网吧电脑桌面后直接进行操作的录像,并无实时的现场全程录像。另外,在东博公证处所出具的网吧系列公证书中,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均只记载了相同的内容,而部分网吧公证光盘中的录像显示,除了所有的《现场记录》均有记载的内容外,还进行了其他的操作,但多出的这一部分内容却没有如实反映在相应的《现场记录》中。针对该公证书存在的上述瑕疵,东博公证处于2011年7月18日又出具了一份《说明》,针对公证所用移动硬盘的清洁度做了事后补充。但由于公证书没有记载公证前以及使用时是否对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该移动硬盘是否始终处于公证处的保管监控之下等对其有效性非常关键的事项,而这一部分内容在根本上决定了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可否得以采信,此为其内容上存在的重大瑕疵,而对公证书存在的重大瑕疵,事后出具的补充说明无法对之构成有效补正。此外,在网吧系列公证书中,若干份公证书附带的光盘在录像开始部分显示有已打开的移动硬盘内文件夹,其中存在一定数量的文件,而非完全空白,此与《说明》所载的在使用之前已对移动硬盘进行格式化的内容互相矛盾,说明其上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形不符。因此,鉴于(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10165号公证书存在的诸多瑕疵,以及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说明》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上述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及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的依据。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对影片《财神到》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对影片《财神到》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对影片《财神到》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明明审判员  黄彩云审判员  黄冬冬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