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马二洪与郭忠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洪,郭忠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825号原告:马二洪。委托代理人:马红云。被告:郭忠泉。原告马二洪为与被告郭忠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洪的委托代理人马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二洪起诉称:2010年1月至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肉类产品,至5月17日欠款19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郭忠泉归还欠款197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马二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公告费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650元。被告郭忠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马二洪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起被告郭忠泉向原告马二洪经营的商行购买肉类制品,郭忠泉在购货清单上确认:5月17日欠19746元。现郭忠泉分文未付,故马二洪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二洪与被告郭忠泉之间发生的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郭忠泉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二洪要求郭忠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忠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二洪货款19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郭忠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