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143-1)。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0419631009201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门路13弄2号。原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1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啤酒及饮料的经销商,被告因经营小渔馆饭店向原告购买啤酒,至2010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50857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2011年5月底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57元,约定分两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08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