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淳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绍兴恒安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特斯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安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特斯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淳商初字第73号原告绍兴恒安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上王庄。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恒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荣。被告南京特斯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社区桂园西路218号。法定代表人何景淮,特斯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凤,女,1956年4月生。原告恒安公司诉被告特斯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周锦荣,被告特斯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产品质量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特斯元公司购买其产品。2009年12月17日,其向特斯元公司发货,价款合计114750元。特斯元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特斯元公司支付货款114750元。被告特斯元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恒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也未约定。其收到恒安公司的货物后,一直未使用。现其可以将货物退还原告,并适当补偿运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特斯元公司签订产品质量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恒安公司供应产品给特斯元公司。双方在协议中对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产品的类型、数量及价格。2009年10月28日,特斯元公司出具批复一份,载明:根据调研小组的意见,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选用绍兴恒安公司的I级塑料风筒布;请供应、财务等部门抓紧时间同该公司联系,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的前提下,尽快采购;淮南、嵊州的供应商也要保持联系。后特斯元公司当时的副经理杨维阔受公司指派,到恒安公司购买了塑料涂覆布无缝正压风筒、塑料涂覆布、风筒端圈,双方约定上述产品价格不超过恒安公司供应给淮南宏阳工贸有限公司的价格。2009年12月27日,恒安公司向特斯元公司供应了规格为D600、D800、D1000的塑料涂覆布无缝正压风筒分别为50条、55条、50条,规格为D600、D800、D1000的塑料涂覆布各5条,规格为D600、D800、D1000的风筒端圈各5个,特斯元公司收取上述货物后迄今未付款。另查明,恒安公司供应给淮南宏阳工贸有限公司的规格为D600、D800、D1000的塑料涂覆布的单价分别390元、660元、880元。庭审中,恒安公司称正压风筒系同型号的塑料涂覆布加上两个风筒端圈缝制而成,故成本要增加三四十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风筒端圈、正压风筒的价格。庭审后,原告恒安公司提交关于正压风筒销售发票的说明和正压风筒端圈(钢圈)核价单各一份,说明中载明:其以销售风筒涂覆布为主,基本没有购买正压风筒的客户;被告特斯元公司购买正压风筒系因为急于申办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准证书,情况特殊,类似情况几年遇不到一个;核价单载明:规格为D600、D800、D1000的风筒端圈的钢材质量分别为0.9千克、1.3千克、1.8千克,成本分别为8.85元、11.45元、14.7元,风筒端圈加工工资均为3元每只,工序包括取材、手工弯型、焊接、打磨圆润;正压风筒的工序为双人合作用工业缝纫机把风筒端圈均匀地缝制在塑料涂覆布出口处20厘米的内壁处,并缝制二圈缝纫线以上,规格为D600、D800、D1000的正压风筒相比同型号塑料涂覆布增加的成本分别为27.7元、32.9元、39.4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质量协议书、批复、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特斯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不超过恒安公司供应给淮南宏阳工贸有限公司的价格,故恒安公司主张塑料涂覆布的价格以供应给淮南宏阳工贸有限公司的价格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恒安公司主张风筒端圈的价格均为每个10元以及正压风筒的价格比同型号的塑料涂覆布分别高30元、30元和4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风筒端圈的钢材成本、风筒端圈和正压风筒的加工工序以及人工工资情况,本院酌定风筒端圈的价格为每个5元,各型号正压风筒的价格均比同型号的塑料涂覆布高15元。恒安公司供应给特斯元公司的正压风筒、塑料涂覆布、风筒端圈的货款合计为111850元(塑料涂覆布5条×390元/条+5条×660/条元+5条×880元/条+正压风筒50条×405元/条+55条×675元/条+50条×905元/条+风筒端圈15个×5元/个)。恒安公司按约供应货物后有权收取货款;特斯元公司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综上,恒安公司要求特斯元公司支付货款11475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11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斯元公司应支付原告恒安公司货款111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恒安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特斯元公司负担2529元(特斯元公司所应负担费用已由恒安公司垫付,特斯元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韩 静人民陪审员 朱 龙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